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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犯罪,怎么办?先刑后民有没有法律依据?
时间:20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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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解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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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院对个案的答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安部五局以公刑〔1997〕1293号致函本院经济审判庭,反映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侦查西山矿务局荣晋煤焦联运站(以下简称联运站)张彬涉嫌诈骗犯罪,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了以联运站为被告的经济纠纷案件。本院审查了太原市公安局和山东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报告及有关材料。经研究认为:
张彬虽系西山矿务局晋深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晋深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承包人,但张彬承包该公司后,未经其上级主管单位西山矿务局生活服务总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及西山矿务局的授权或同意,以出具虚假的资产调拨单、虚假的场地证明等,非法成立了联运站,任命自己为企业法人代表,并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后,张彬以联运站的公章和伪造的《煤炭要车计划表》先后同淄博市临淄区供销社大厦(以下简称供销社大厦)、徐州矿务局华美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等多个单位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贷款合同,骗取货款、贷款等计500万余元,其中大部分款项被其用于赌博或挥霍。
据此,太原市公安局对张彬以涉嫌诈骗犯罪进行侦查是正确的。鉴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供销社大厦诉联运站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华美公司诉联运站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事实均与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实相同,该案应按经济犯罪案件处理为宜。请山东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有关法院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依法撤销对以上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并将上述案件移送太原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侦查张彬涉嫌诈骗犯罪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争议的处理意见》(1998年3月4日,法经〔1998〕88号)

最高院审判业务意见
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司法解释用多个条文对民间借贷中涉及的刑民交叉问题进行规定,对指导司法实践起到了重要作用。当然,我们也了解到,这个问题非常复杂,从各地审理的案件情况看,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之间的界限多有交织。如何划定合法与非法之间的合理界限,需要进一步探索。要准确适用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不能机械地将所有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一律以驳回起诉处理,对先刑后民原则要严格审慎适用。举个例子,只有在借贷行为本身可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犯罪的,才能适用该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但是如果吸收非法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后又转贷的,对这种转贷产生的纠纷虽然与犯罪行为有牵连,也要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审理。
——程新文:《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68页。

最高院法官意见
处理本案争议主要应注意以下三点:
1.张彬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从本案反映的事实看,应认定张彬的行为是个人行为。
一是张彬以非法手段成立了联运站。张彬通过出具虚假的资产调拨单、场地证明,骗得了验资证明,进而骗取了工商登记;
二是张彬在有关虚假证明上虽然加盖了晋深公司的公章,但成立联运站并未经晋深公司的授权或同意;
三是张彬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加盖的是非法成立的联运站的公章。鉴于张彬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所以,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张彬个人承担,有关主管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张彬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已涉嫌犯罪?
本案中,张彬的行为已涉嫌诈骗犯罪。
一是非法成立联运站后,又采取欺骗手段同其他单位签订经济合同;
二是张彬没有货源,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三是张彬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张彬骗取供销社等单位的货款后,将大部分货款挪作他用,且携款潜逃。

3.诉讼程序问题。
鉴于本案的上述两方面事实,有关人民法院以经济纠纷案件受理本案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将全案移送有关公安机关予以侦查。值得一提的是,解决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遇到的经济犯罪的诉讼程序问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处理,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的提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李淑琴:《关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侦查张彬涉嫌诈骗犯罪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争议的处理》,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2~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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